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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仲裁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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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提交当事人的申请。仲裁案件当事人直接向人民申请保全或者调查取证的,人民不予受理。仲裁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保全财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仲裁财产保全,是指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过程中,为保障仲裁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保障申请益的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提交申请的财产保全案件归口立案庭,编立“财保”字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在仲裁过程中提起财产保全,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在市辖区内的,普通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立案庭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由本院立案庭受理。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申请应由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然后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而不能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提出。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裁定并执行;申请保全证据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裁定并执行。

首先,仲裁当事人对人民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其次,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并且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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